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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琳与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刘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东滨。原告刘琳诉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原告担任其营业员,工资为每月1300元+提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自2014年4月就不再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于2014年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会以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31日的工资总额8185.97元。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反映,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2012年5月5日,由原告为乙方(职工)与被告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试用期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为广州,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每月1300元+提成。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离开被告。另查,据被告出具原告的工资条反映,原告2014年4月工资为2110.65元、5月工资为2034.91元、6月工资为2130.41元、7月工资为1910元。原告上述陈述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条、原告的工资流水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流水和工资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条,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条的金额,支付2014年4月至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185.97元,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与其相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金榜图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至7月31日的工资8185.97元给原告刘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周慧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