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对其进行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洪东,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洪东、柳维,证人林某、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隆安县公安局根据隆安县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民警到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维护“六达”(地名)山林木的砍运秩序,被告人潘某和本屯的张某甲、林某、张某乙等十几名村民以该“六达”山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且尚未解决为由,前往“六达”山,到达公安机关设置警戒线前的路口叫嚷、阻止运输木材。期间,潘某和张某甲、林某、张某乙走进公安机关的警戒范围想去阻拦民工,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牙某某等见状就勒令张某甲离开,张某甲拒绝离开后,民警牙某某等人就抓住张某甲想将其带离,林某看到后即上前阻拦,不让公安民警带走张某甲,张某甲趁机逃跑。民警牙某某等人转而抓住林某,欲将其带离。潘某看到后,跑了过去并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朝牙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次,致使牙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潘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林用地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山林砍运秩序工作方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现场维护采伐秩序并设立警戒区的情况下,仍以“六达”山采伐区有权属纠纷为由闯入公安机关设立的警戒区,不听现场公安干警的劝离,并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严重干扰公安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处罚。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闯入警戒区,亦没有殴打警察,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基于头晕、害怕被打、文化不高等情况下作出的,是不属实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潘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严重欠缺,作案工具和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均缺乏;2、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潘某及林某伤情来源的调查,没有全面调查清楚,导致事实不清;3、承包人提供林木砍伐许可证所盖公章属于无效,本案工作组执法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4、被告人开庭改变了供述,本案宜主要依据其他证据来认定,不应过度依赖供述以及证词;5、公诉机关提交的证言均属于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6、辩护人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力大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二位辩护人申请了林某、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见到警察打张某甲,其就过去劝阻,后其也被警察打。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没有走到警戒区时,就见到潘某被警察带走了。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看见潘某被一帮警察围住,压在地上打他。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在现场被警察打后就跑开了,后面的事情不清楚。二辩护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潘某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潘某在案发过程中受伤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2、林某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受伤后的照片等,证实林某在案发过程中受伤骨折,并到医院就诊的事实;3、两份山林权证书,证实案发地属于良一村敏圩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隆安县公安局根据隆安县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民警到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维护“六达”(地名)山林木的砍运秩序。被告人潘某和本屯的张某甲、林某、张某乙等十几名村民以该“六达”山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且尚未解决为由,前往“六达”山,到达公安机关设置警戒线前的路口叫嚷、阻止运输木材。期间,潘某和张某甲、林某、张某乙走进公安机关的警戒范围想去阻拦民工,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牙某某等见状就勒令张某甲离开。张某甲拒绝离开后,民警牙某某等人就抓住张某甲想将其带离,林某看到后即上前阻拦,不让公安民警带走张某甲,张某甲趁机逃跑。民警牙某某等人转而抓住林某,欲将其带离。潘某看到后,跑过去并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朝牙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次,致使牙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潘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隆安县公安局敏阳派出所于2013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发现,该局民警牙某某在城厢镇良一村敏圩屯“六达”山路边执行公务时,被潘某用石头砸伤,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维护卢某承包的山林砍运秩序过程中,劝告潘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离开现场,但是被潘某等人谩骂,公安民警即抓住林某欲将其带离现场,潘某即用石头打击公安民警牙某某的头部一次,公安民警当场即把潘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5、隆公(刑)鉴(法)(20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隆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维护城厢镇良一村“六达”山林砍运秩序工作方案》,证实:隆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做出行动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制定了为维护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六达”山林砍运的正常秩序的人员安排与分工、工作要求等。7、病历复印件,证实:牙某某因头部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即邓某某于2002年10月13日起承包经营六达山等九座山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有效。9、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村民集体决议、山界林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山林权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七份、委托书、证明等书证,证实:2003年1月1日,良一村六查、发兰屯(甲方)将其拥有的集体山林发包给邓某某(乙方)经营,为期30年。邓某某委托卢某进行管理。林木采伐时均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10、隆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5日民警在城厢镇良一村“六达”执行公务时,由于负责拍照、录像的人员离事发地点较远且事发突然,当日民警被村民打伤的经过未能拍照、录像。11、四份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敏圩屯于2013年9月11日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六达”、“六犁”、“坡桶”的山林权属纠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为敏圩屯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12、村委证明,证实隆安县城厢镇良一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属于良一村敏圩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路过卢某的林场时,见到很多民警在那里维持秩序,其就跑过去看情况,看到其侄子潘某和张某乙被带上警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中午12点左右,其知道有公安民警在维护砍运桉树,就与村民出来阻拦运桉木的车辆。之后,不知何因敏圩屯的村民与正在警戒的民警吵了起来,有三名民警上前制止,其中一名民警在拉住敏圩屯的村民时,被潘某拿石头砸中头部,那名民警的头部即受伤流血。民警当即把潘某、张某乙控制住。3、证人张某丙(良一村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良一村委的通知,叫村里的委员干部做好良一村民的思想工作,不能让村民到现场阻工或闹事。2013年7月5日,其按村委的要求来到装运现场,发现县政府、镇政府等很多相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公安机关也设置了警戒范围。但林某、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装运现场冲到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范围,和政府及公安人员进行谈话。后来其看到林某冲入警戒处并向民警叫嚷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而后看到民警控制住了情绪很激动的潘某和张某乙。4、证人陆某甲(良一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上午,镇政府安排其和副主任张某丁、村委员张某丙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做敏圩村民的思想工作。但敏圩屯队长林某和张某乙、潘某、张某甲等人不听劝阻,执意要去阻拦民工施工。当日中午1点钟左右,林某、张某乙、潘某、张某甲冲击公安民警的警戒区,民警劝说他们不要穿越警戒区。但张某甲、林某辱骂民警并穿越警戒区,民警就上去带离张某甲,林某看到后就过来拉民警,致使张某甲逃跑了,民警要去带离林某时,在旁的潘某就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把一名民警的头部打伤流血。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其接到城厢镇政府的通知后,与镇政府工作人员温和、张某丙、陆某甲、张某丁、周增民一组到卢某承包的林场维护工作。中午12时许,发现敏圩屯的十几名男女村民出来阻止民工装运木头,工作组人员劝说也不听,村民们继续往警戒区域里走,有的村民谩骂民警。大约在13时左右,在警戒区那边的村民突然起哄,随后就发现一名民警手捂着头,额头流有很多血,现场的民警随即控制住两名男子。6、证人张某丁(良一村委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其到敏圩屯做群众思想工作,不让群众出来阻止砍运木头。但村民们不听劝阻,当日13时许,敏圩屯的代队长林某、村民潘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就进入公安民警维护警戒区,公安民警劝他们离开,他们不听继续在叫喊。后其见到张某甲往敏圩方向跑了,有一名民警用手捂着头部、满脸是血。后来其听说那名民警是被潘某打伤的。7、证人周某乙(隆安县公安局南圩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在现场维持秩序时有四名男性村民冲到警戒区现场谩骂民警,并想冲入警戒区,在场的政法委领导和民警劝导村民离开,但村民不听。当其和牙某某、刘某乙劝一位40多岁的男子离开时,有一名约30多岁的男子伸手想打民警牙某某但没打中,牙某某就上前警告他不要乱来,但那村民不听教育和劝导,还动手推拉现场的民警,牙某某和刘某乙把他控制强制带离。突然有一名青年人跑过来并在路上拿起一块石头冲向牙某某,用石头朝牙某某的前额猛打了一下,牙某某的前额随即流血。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邓某某和郑某某的委托,管理城厢镇良一村1096.2亩的山林,在2013年砍伐林木期间,多次受到敏圩屯村民的阻拦,遂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2013年7月5日,县公安局、政府工作人员到林区维护砍运工作秩序,当日敏圩屯的村民林某、张某甲、张某戍、潘某不听劝阻,冲进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范围。当民警欲带离林某等人时,潘某拿石头将民警牙某某的头部打伤。9、证人刘某乙、李某甲、陆某乙、黄某乙、廖某、李某乙、马某、乃某某等人(以上人员均是当日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组人员)的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7月5日,在维护现场秩序时,有些村民不听劝阻,反而谩骂、威胁工作人员,个别村民欲冲越警戒线,期间民警牙某某被潘某打伤。(三)被害人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上午,根据隆安县公安局的工作安排,其到城厢镇良一村六达林场配合参加县政法委组织开展维护秩序统一行动。当日中午13时许,有四名男村民冲到警戒区现场谩骂民警,想冲入警戒区,经民警劝说,仍不听劝告,当时其对一名穿白衣服的中年男子劝离,他一边走一边骂民警。这时一名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往其身上打来,但没有被打中,其就上前警告不要乱来,但那男子不听劝导,还动手推拉在场的民警,其和其他两名民警就上前把那名男子控制强制带离。这时有一个青年人捡起公路石块击打其前额并有血流下来,其就和其他民警把这名青年人控制住。(四)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证实:2013年7月5日,其听到卢某承包的山林要往外运木头的消息后,敏圩屯认为该“六达山”存在土地纠纷,该屯的队长林某就号召村民们到卢某承包的山林“六达”山处向政府工作人员讨个说法,随即该屯有十几名村民去到“六达”山,阻止民工装运木头。经在场的工作人员长时间的劝说,村民们也不听劝阻。后来其和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个人一边叫嚷一边走进公安民警设置的警戒区想阻拦民工工作。几名公安民警便控制住张某甲,想将其带离,林某见状,上前拉住一位民警,想阻止公安民警将张某甲带离,张某甲趁机逃跑,那几名民警转而抓住林某,欲将林某带离现场。其见状即捡起路上的一个石块,上前砸中那名民警的头部,那名民警的头部受伤流血。其随即被现场多名民警随即控制住,并将其带回公安局。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现场维护采伐秩序并设立警戒区的情况下,仍以“六达”山采伐区存在权属纠纷为由闯入公安机关设立的警戒区,不听现场公安干警的劝离,并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严重干扰公安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提出其没有闯入警戒区,亦没有殴打警察,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以及二位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以被告人供述来定案,该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牙某某的陈述、工作组相关人员的自述材料、被害人牙某某的伤情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潘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基于头晕、心里害怕、文化不高等情况下作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在2013年7月5日17时20分至18时20分,也就是在案发当日潘某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其供述承认其在看到林某被民警带走时,其抓起一块石头敲打到一位民警的前额致该民警流血。被告人潘某在第二、三、四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承认其拿石头砸中民警的前额。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恢复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是在2013年11月1日10时10分至11时40分,其供述亦与前四次供述基本一致,其辩解最后一次供述仍是基于头晕、害怕被打、文化不高等情况下作出的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人潘某当庭翻供无任何理由与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证人张某乙作为良一村敏圩屯的村民,与被告人潘某是同屯,其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潘某拿石头砸中一位民警的头部;证人陆某甲作为良一村的治保主任,其证言亦证实看到被告人潘某拿石头砸中一位民警的头部致伤流血。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某的二位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缺乏作案工具和现场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的意见,经查,隆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在城厢镇良一村“六达”执行公务时,由于负责拍照、录像的人员离事发地点较远且事发突然,当日民警被村民打伤的经过未能拍照、录像。但纵然缺乏该两项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另提出没有调查被告人潘某及林某伤情的鉴定,导致事实不清的意见,并提供了被告人潘某及林某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二人在案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查,二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但二人为何会受伤,是否为民警所伤,抑或是逃跑时摔伤,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护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辩护人另提出承包人提供林木砍伐许可证所盖公章属于无效,本案工作组执法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的意见,并提供了两份山林权证书,予以证实案发地属于良一村敏圩屯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原先仅提交了两份林木砍伐许可证,但因提供不全,且以林木砍伐许可证的存根形式提交,林业局作为发证机关,对存根的林木砍伐许可证漏盖了发证机关的公章,后公诉机关对林木砍伐许可证进行了补齐补正。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辩护人所提供的两份山林权证书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案发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如果确实存在权属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以过激行为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辩护人申请的林某、刘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四人均为城厢镇良一村敏圩屯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四人所作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没有用石头打伤民警的事实,对四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丽琴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 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