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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开发的坐落于黄山市徽州区咏华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原告进场施工线材敷设完毕付总款的30﹪,设备到场安装再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86204元(含代购设备款),扣除已付的460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22620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620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咏华御园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线材敷设完毕付总款的30﹪,设备到场安装再付合同总额的35﹪,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付清。”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86204元(含代购设备款)。2015年1月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6204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62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26204元之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6204元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之诉请,因该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山瑞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22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8.50元,由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亚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