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淑霞等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蓄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杨淑霞,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郑杨,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孟祥胜,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孟令誉,女,2010年5月19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蓄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政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杨、孟祥胜及其与原告杨淑霞、孟令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诉称:原告杨淑霞与郑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郑杨,原告孟祥胜与郑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孟令誉,2014年4月14日,郑少华去世。2011年11月7日、11月17日,郑少华代表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郑少华、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为被拆迁安置人员。由于郑少华去世后,《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杨淑霞继续履行《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如果四个原告是郑少华的全部继承人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拆迁协议中关于房屋面积不足人均50平米的补助,由于房屋尚未确定,具体的安置面积也不能确定,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应待安置房屋下发后据实结算。经审理查明:郑少华与本案原告杨淑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郑杨;原告郑杨与原告孟祥胜系夫妻关系,原告孟令誉系二人之女。郑少华夫妇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xxx号院有宅院一处,后上述院落遇国家拆迁,郑少华作为被拆迁人与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永隆屯村xxx号拆迁共安置人口5人,即郑少华与本案的四位原告。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发放了各项补偿、补助款项,并安置了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现房已经安置,另外两套期房尚未发放,为此,拆迁方需要相应的周转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郑少华于2014年4月14日去世,郑少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郑少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位原告。经查,上述《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尚未履行的部分包括:后续周转费的发放、剩余两套安置楼房的发放及最终款项的结算。经询问,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表示周转费的发放因郑少华的去世,而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需要原告方指定一人,然后其可针对该人继续履行周转费的发放问题。对于二期安置房的发放问题,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表示需要原告方指定一人来进行选房手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均同意由杨淑霞来进行选房手续,但原告方也表示对于二期安置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其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杨淑霞的选房行为不代表产权的归属。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郑少华与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后去世,上述协议还未履行完毕,故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应向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人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对于周转费的发放,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均同意针对被安置人中的一人继续履行,且原告方也同意由杨淑霞来领取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期房的安置问题,二期安置房现尚未建造完毕,产权尚无法确定,且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也表示如果原告方无法确定一人来进行选房,则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了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应先确定一名安置人来进行选房为宜,原告方均同意由杨淑霞来办理选房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淑霞的选房行为,并不能代表房屋产权归其享有,原告方对期房的产权登记事宜可另行协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面积不足的补偿款给付问题,因二期安置房面积尚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是否必然存在尚无法确定,则原告方应在该笔款项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淑霞继续履行与郑少华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档案编号:B04Z-03-074),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上述协议约定的周转费由原告杨淑霞领取,上述协议约定的二期安置房的选房事宜由原告杨淑霞统一办理;二、驳回原告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淑霞、郑杨、孟祥胜、孟令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