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吴进清与刘亚真、洪玲敏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吴进清,刘亚真,洪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魏吴进清,居民。被告刘亚真,居民。被告洪玲敏(原系刘亚真的妻子),居民。原告魏吴进清与被告刘亚真、洪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吴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真、洪玲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吴进清诉称,被告刘亚真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8月7日,被告刘亚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约定借款���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亚真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洪玲敏是被告刘亚真之妻,其应承担被告刘亚真借款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为3200元)。被告刘亚真、洪玲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亚真与洪玲敏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亚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亚真出具一张便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7日,被告刘亚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同样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亚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吴进清主张向被告刘亚真与洪玲敏追讨借款,有被告刘亚真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刘亚真与洪玲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洪玲敏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刘亚真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亚真、洪玲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真、洪玲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吴进清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亚真、洪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