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6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省疾控中心门口附近与被害人朱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李某开车将站在其车前面的朱某撞伤,致使朱某外伤性腰4、5椎间盘突出,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朱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保法医鉴字(2014)第07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范某证言,扣押、发还车辆清单,被害人朱某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管制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有停车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判前进行社会调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社区矫正在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坤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