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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剑与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320号原告徐剑。被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林。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剑与被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被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其于2008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数控机床操作工一职。工作地点为闵行区新镇路XXX号。后因动迁,原告所在金工车间于4月15日启动搬迁,搬迁地址为朱家角2号厂房(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园路XXX号)。被告为原告提供上班的班车,班车是7:30左右到七宝。但原告认为若是坐班车耽误了送小孩上幼儿园,若是自己开车则过路费和油费成本上升。而且,原告之前和被告沟通过解决方案,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协商。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利益,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729.2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七宝外环绿地生态商务项目区而拆迁。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通报,通知搬迁且安排上班班车。而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从七宝等地驶往新址的班车,其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便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数控机床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1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新镇路XXX号,如若因工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可以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且原告有义务服从被告的调整。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发布通报称,原告所在金工车间将于4月15日启动搬迁;并于5月12日起,先后安排3条班车路线,起始站分别莘庄、天山路及七宝,并就原告是否乘坐班车征询原告的意见。2014年4月14日,原告回复,因朱家角厂区离其居住地距离甚远,故拒绝至新址工作。2014年5月19日、30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至新址工作。届时,原告又未去新址工作。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2014年5月公司因工作需要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制安排我去朱家角生产基地上班…...,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过本人慎重考虑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地图、银行对账单、告知书、薪资发放单,被告提供的通勤线路公示、通勤方案征询单、班车合同、班车时间统计、动迁制度和安排、通报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地点为由提出辞职,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72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