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密,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坚持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当原告的面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与原告结婚只是逢场作戏,不会让原告碰她。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其“演戏”给父母看,演完戏双方各走各的,互不干涉。结婚3天,被告要求原告陪其到山东淄博其娘家“演戏”,以收回父母多年与他人随份子的礼钱,从淄博回家后,被告即要求其弟弟将其接走,从此被告就没有回来过。原告与被告订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6.6万元,后又支付被告4.5万元,礼物1.2万元,三金9800元,手机4500元。现被告不与原告生活,证明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结成夫妻的意愿,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137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年××月份双方在贵州同床时,原告吃性药,后来产生的矛盾是原告身体的原因造成的,该原因是可以通过治疗消除的,不同意离婚。订婚时原告给付4万元的彩礼款及价值4000多元的“三金”,其他不属实,用彩礼款给原告装饰车辆花了5000元,买衣服花了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对话录音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逢场作戏,结婚登记时被告藏起自己的身份证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并同意将彩礼款及三金返还原告。3、原、被告互发手机短信18条,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为了面子和被告在外与他人有关系的事实。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不到一个星期就走了,之后就没有见过被告。5、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农历第二个9月16日双方结婚,大概婚后4天,就没有见过被告。6、证人孙恋(联)海出庭作证,其证明,其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在2014年农历1月10日经其介绍原、被告相识,之后就到天津打工了,后来听家人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万元,婚前又给了4.5万元及三金饰品。7、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其与原、被告均有亲戚关系,2014年初,经其说定彩礼款是6.6万元,结婚前又经其说定给被告4万元买衣服款。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三金饰品发票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三金饰品价值为4363元。2、被告购买家具及电器凭证6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前所购买的嫁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所录录音不清楚,录音是原告有目的的录音,存在诱导被告陈述的故意,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他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手机号为185××××2652的手机所发短信不是被告发的,同时原告发短信威胁被告说原、被告结婚的事跟亲戚都通知了,为了面子,非要被告回家结婚,原告在男性方面的病没有治疗,原告没有提交给被告所发的短信内容。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不属实,当地风俗新婚三日回娘家,第四日肯定不在原告家。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屋里给了6.6万元彩礼款,原告之后说家里装修房子没钱,被告原数又将彩礼款给了原告。原告给的4万元是买衣服的,通过建行汇给被告的,用这个钱也给原告买了很多衣服。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购买家具及电器的6份凭证未提出异议,这些嫁妆现都在原告家,其中空调、彩电是原告付的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录音所录制双方对话的内容不清晰,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手机号为185××××2652的手机所发短信不是被告所用手机,对该条短信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短信予以采信。证据4、5,二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证人的当庭证言均系听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空调、彩电是其出资购买,另为被告购买三金饰品价值9800元,手机价值45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给其购买了三金饰品,价值为4363元。被告陈述,原告在屋里给了其6.6万元彩礼款,原告之后说家里装修房子没钱,其又将彩礼款原数给了原告,给原告装饰车款5000元,买衣服10000元,原告否认。另陈述,被告衣服、鞋子等物品在原告家,价值30000元,被告对上述陈述亦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万元,××××年××月××日给被告购买三金饰品,价值4363元,结婚前又给付被告买衣服款4万元。××××年××月间,被告到贵州原告打工处同居10天,同年农历第二个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婚后第3天原告随被告回娘家,从被告娘家回来后,被告即让胞弟将其接走,至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37300元。现存放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有:大橱4件,低五组合橱、一、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电视柜、茶几、床垫、餐桌、木床各1件,大椅子6把,床头柜2件,被子8床,安达饮水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电脑、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格力牌空调各1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缺乏了解,结婚几天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居住娘家不回。原告起诉后,经多次调解和好未果,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支付巨额彩礼款,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婚前财产:大橱4件,低五组合橱、一、二、三人坐沙发各1套,电视柜、茶几、床垫、餐桌、木床各1件,大椅子6把,床头柜2件,被子8床,安达饮水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电脑、海尔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格力牌空调各1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原告交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