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运蓉与被告张俊、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蓉,张俊,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胡运蓉。委托代理人宋佰洋、付凌���,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被告林建。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被告林建之妻。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运蓉与被告张俊、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蓉委托代理人宋佰洋、付凌雯、被告张俊及林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二被告因自营鞋厂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林建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林建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现在无钱偿还,只有今后有钱了就归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俊向原告胡运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及其儿子吴斌出具共同还款协议,制定还款计划,并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张俊、林建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张俊向原告吴胡运蓉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转款确认书一份、被告张俊、林建向吴斌、胡运蓉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转款确认书一份及被告张俊、林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胡运蓉与被告张俊之间存在借���关系,林建与张俊系夫妻关系,且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应当与张俊共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运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2670元,由��告张俊、林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