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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华与黄秉承、詹琼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华,黄秉承,詹琼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钱华,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黄秉承,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詹琼琴,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申请执行人钱华与被执行人黄秉承、詹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阶段已保全了被执行人黄秉承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的房产,由于该房产属于银行的借款抵押物,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进入执行程序,经协商我院将上述的房产移交给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参予分配。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