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521270629174),并从2010年4月4日开始透支、提现。至2013年4月1日最后还款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未通知银行,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79448.3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9469.09元,利息为人民币19854.11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0125.15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24日替被告人周某某还款人民币71101元,剩余欠款银行同意减免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还了欠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