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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绍兴诉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陈绍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莲路1号北门。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18号4层。代表人刘越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留桓,���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陈绍兴,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华军,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因与陈绍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鹏学、朱留桓,被上诉人陈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彬彬、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刘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西定远是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的分包企业,2010年9月21日原告陈绍兴与陕西定远签订了《建设工程土方分包合同》。后原告陈绍兴给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提供了劳务,2012年7月26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秦电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注明了:“1、结算金额6709243元,2、加项目部用程勇钢管抵重庆电建商品混凝土及电费26322元,因程勇欠陈绍兴工程款,此款转给陈绍兴,3、合计总金额(1+2)6735565元,4、已支付金额3743613元,5、剩余结算金额(3-4)2991952元。并有外包班组负责人陈绍兴签字,经营部负责人于桂荣签字,项目经理莫文斌签字,同时加盖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委托陕西华能秦岭发电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70万元劳务款,尚欠原告劳务款129195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给原告陈绍兴出具了《秦电项目部劳务结算单》,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原告陈绍兴是债权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是债务人,该合同之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陈绍兴的劳务款1291952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承担,故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清偿拖欠原告劳务款1291952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他花费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当庭要求追加陕西定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原告陈绍兴不同意追加陕西定远为本案被告,且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标的给付义务应由陕西定远负担,故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陈绍兴的劳务款12919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4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与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拖欠陈绍兴的劳务款129195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未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他人合同中的付款义务。2、本案的劳务费应该由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定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定远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庭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西安分公司与陈绍兴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令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陈绍兴清偿拖欠的劳务款1291952元,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陈绍兴递交的﹤劳务工资结算单》2份、《工程联系单》、《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其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庭审中,依法书面申请追加定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明知定远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当事人,仍然拒绝追加,由于一审法院以上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本案的实体裁决违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第226条规定,突破了《合同法》中的相对性原理。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6400元的诉讼费既无依据又显失公平,应该重新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让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给被上诉人陈绍兴出具了《秦电项目部劳务结算单》,该《秦电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上有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项经理莫文彬及工作人员于桂荣的签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绍兴为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对该结算单虽然不予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供于桂荣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是莫文彬和分包商串通的结果,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绍兴虽然没有与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陈绍兴完成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相应的建设工程,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秦电工程项目部给原告陈绍兴出具了《秦电项目部劳务结算单》,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委托项目建设方陕西省华能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绍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被上诉人陈绍兴的劳务款1291952元,依法应予给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绍兴完成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分公司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上诉人认为陕西省华能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绍兴支付部分工程款是代案外人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支付,因陕西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陕西省华能秦岭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被告一审当庭要求追加陕西定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一审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未向被告北京建工集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开 运审判员 车 兴 民审判员 王 争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