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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刚、陈世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刚,陈世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荣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告)吕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世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河南省民权县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生、被上诉人吕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世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7时35分,原告吕刚驾驶的甘G091**(挂车:甘G1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西行驶至2625KM+100M处与被告陈世彬驾驶的且实际由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913**(挂车:豫ND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被告陈世彬人身受损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世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6130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9102元、施救费6338元、停运损失75660元、路损37080元、交通费474元、住宿费65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913**(挂车:豫ND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吕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15730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7191.20元,由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即110112.80元。原审认为,被告陈世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刚车辆和公共道路损坏,被告陈世彬应负主要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吕刚负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陈世彬驾驶的豫N913**(挂车:豫ND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辆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对被告陈世彬的行为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吕刚的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估损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刚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被告陈世彬赔偿70%,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评估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陈世彬赔偿70%;原告吕刚主张的施救费,系保险公司确认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费用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系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其停运损失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的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失,系原告吕刚和被告陈世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系第三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刚车辆修理费39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35102元,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即10530.60元,被告陈世彬赔偿70%,即24571.40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赔偿责任;二、原告吕刚施救费6338元、停运损失费7566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37080元,合计119078元。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即35723.40元,被告陈世彬赔偿70%,即83354.60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吕刚交通费474元、住宿费650元,合计1124元,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即337.20元,被告陈世彬赔偿70%,即786.80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吕刚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吕刚自行承担30%,即600元,被告陈世彬赔偿70%,即1400元。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彬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吕刚495负担,被告陈世彬、被告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宣判后,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评估停运损失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且停运损失评估为7566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刚答辩称: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车辆停运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世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刚所有的甘G091**(挂车:甘G15**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刚委托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向瓜州县鼎信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甘G-091**号(挂车:甘G15**挂)重型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瓜州县鼎信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自2013年2月1日发生事故,2013年4月15日保险公司定损,5月10日修复出厂,期间共停运97天,同类型车辆正常营运期间每日费用为780元,停运损失为75660元。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评估车辆定损委托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零配件询报价单、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瓜州县鼎信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道路运输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世彬、被上诉人吕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未向其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在送达民事起诉状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评估停运损失未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吕刚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吕刚所有的甘G091**(挂车:甘G15**挂)号重型半挂车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对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陈世彬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刚在处理交通事故、委托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并未延误时间而致损失扩大,此间,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及每日费用标准均适当,上诉人所提原判确认的停运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民权县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梁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