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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金玉、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玉,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再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晶都大道900号。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四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来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案外人):顾玉芹。上诉人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玉、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顾玉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连商申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5月3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商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鸿展公司不服上���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春,被上诉人日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培忠,被上诉人顾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鸿展公司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金玉、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日昌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鸿展公司代替张金玉代偿的银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因迟延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5万元等。其理由为:2010年12月3日,张金玉与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到2011年11月25日,应张金玉要求,由鸿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日昌��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提供反担保。因张金玉到期未还款,鸿展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张金玉未能将上述款项归还鸿展公司。鸿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3日,农商银行与张金玉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0年12月3日,农商银行与鸿展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3、2010年12月1日,鸿展公司与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4、2010年12月1日,鸿展公司与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5、2010年12月3日鸿展公司与丁继亮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6、未注明时间的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由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盖章,约定以日昌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张湾四营村面积为429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7、2011年11月25日,鸿展公司代偿贷款票据一张,金额为3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张金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海州区法院审理,同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白民初字第0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9日,鸿展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丁继亮、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退出诉讼通知书,通知两当事人退出诉讼。2010年1月10日,鸿展公司、张金玉经该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一、被告张金玉于2012年1月13日前偿还给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顾玉芹申请再审请求为:一、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鸿展公司要求日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为:1、鸿展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代偿300万元贷款的付款凭证,即主债权不成立;2、该案的反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1日至3日,当时张金玉还不是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其以日昌公司名义提供反担保当然无效;3、本案反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日昌公司印章,是被告张金玉私刻的,这一点在执行听证时张金玉已明确承认,该公章与我所控制的日昌公司公章完全不同,因此我公司从来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鸿展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本案的主债权客观存在,作为担保人,本公司为张金玉代偿借款300万元属实;2、���金玉作为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虽然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调解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其法律效力,申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张金玉答辩意见是:本人由鸿展公司担保向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属实,贷款到位后被鸿展公司扣去60万元作为保证金,我们只拿到24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确实是由鸿展公司代我偿还了银行贷款,但我后来通过现金或者汇款形式向鸿展公司还款约50万元,因此原审原告鸿展公司起诉本人欠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2、涉及日昌公司反担保问题,我本人确实不知道,因为当时还没有买下日昌公司,该公司的公章仍在原公司的人手里,我本人不可能拿到。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原公章被日昌公司的人当着我和顾玉芹的面销毁,本人和顾玉芹就在东海县行政大厅现场刻了一枚公章,由顾玉芹保管,至于为什么在反担保抵押协议中出现其本人的私章,张金玉表示不清楚。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关于300万元代偿款的事项查明:通过审查东海农商银行的贷款凭证资料,该行确实向张金玉贷款300万元,该款到期后因张金玉未能按期还款,由鸿展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代张金玉向农商银行偿还300万元,对于该300万元贷款的去向,该行根据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将该款汇入张金玉提供的供货商--连云港富舟贸易公司账户内,至于张金玉所述的被扣除6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归还鸿展公司贷款50万元,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鸿展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关于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事项的查明:本案的原审原告鸿展公司为证明其与日昌公司之间存���反担保合同关系,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金玉以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名义(张金玉为该公司法定代人)向鸿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金玉橱饰公司同意用其购买的日昌公司土地和厂房为鸿展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在办理完土地厂房整体变更手续后,再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时张金玉将《日昌公司的厂房土地整体转让协议书》及付款收据,以及日昌公司的土地证复印件提交给鸿展公司。(二)未注明日期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由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盖章(包括张金玉私章),约定抵押人为日昌公司,抵押权人为鸿展公司,抵押人日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张湾四营村(面积为4296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鸿展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违约金、利息等(注明:该证据在原���过程中已提供,该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三)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又提供一份未注明时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样由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盖章,日昌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约定对鸿展公司为张金玉所代偿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展公司通过以上三组证据要证明:其在2010年12月3日,在为张金玉借款提供担保时,根据张金玉出具的承诺书,其信任日昌公司名下有土地资产,具备反担保能力,所以同意由日昌公司提供反担保,之所以当时未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因为张金玉收购日昌公司还未完成,该两份未注明日期的反担保合同是在张金玉完成收购日昌公司后,即成为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的,也就是在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的,但鸿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金玉对于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加盖日昌公司公章的实际情况,其在2012年3月28日该院执行听证时陈述:“抵押反担保协议上的公章为其私刻”;其在2013年4月10日,市中院对此案复查时陈述:“涉及日昌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其本人确实不知道,当时日昌公司还未买下来,因此公章仍在原日昌公司人手里”;其在2013年9月5日,该院再审开庭时又陈述:“反担保合同上的章是我盖的,当时我是法定代表人”。但关于该两份合同是何时签订问题,其一直未能确切回答。关于两份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原审原告鸿展公司的说法也是在变化的:第一次是鸿展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同时,由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提供反担保”;第二次在鉴定申请书中陈述:“日昌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以我公司当庭陈述为准,即加盖于2011年2月25日左右”;第三次在开庭时陈述该合同及公章是于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及盖章的,因此鸿展公司自己都无法确定反担保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该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的情况下,要结合整个案情来综合确定,首先本案的银行贷款及鸿展公司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3日,本案的其他反担保合同如与连云港金玉橱饰有限公司、连云港瑞多木结构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丁继亮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按照正常的贷款及担保交易习惯,鸿展公司及农商银行会在一切担保手续办完之后,才会发放贷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2012年12月1-3日期间。第二,如果如鸿展公司所说,即反担保合同是张金玉成为日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的,根据常理,直接让张金玉签上具体日期��可,又为何留下日期不填?对此原审原告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该院查明鸿展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只提供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于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不生效,其又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审原告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四,由于张金玉在本案承认日昌公司公章为其私刻,加之其出具保证书:“如有用日昌公司担保,就是本人诈骗行为,所签合同一律无效,与日昌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综合考量,该院认为,在鸿展公司无证据证实反担保合同是在2011年4月21日之后签订的情况下,对于该两份反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确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的原审原告鸿展公司为原审被告张金玉代偿300万元贷款的事实成立,因此鸿展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取得对被告张金玉的追偿权,被��张金玉应当向鸿展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金玉辩称该300万元贷款被扣除60万元保证金以及已经偿还5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展公司与日昌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两份反担保合同,由于无具体的签订日期,加之鸿展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张金玉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签订,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该院对这两份反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综合本案的事实,能够认定这两份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应当与贷款合同即主合同同时签订,此时被告张金玉及顾玉芹尚未完成对日昌公司的收购,即张金玉还不是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无权代表日昌公司进行担保。因此反担保合同应当无效。第三,由于原审原告鸿展公司明知张金玉无权代表日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其显属恶意,故反担保人日昌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该院作出的(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驳回原审原告鸿展公司的对原审被告日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金玉应当依法向鸿展公司返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海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连云港日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张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连云港鸿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鸿展公司上诉称: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无故剥夺其申请鉴定权,审理程序违法,故申请在再审二审期间对反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涉案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原审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自愿原则,不应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玉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日昌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反担保合同无签订时间,根据原审起诉状,足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份,此时张金玉并不是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日昌公司签订该合同,而鸿展公司明知张金玉无权代表日昌公司签订该合同,��日昌公司也没有过错。综上,本案诉争的反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玉芹辩称:同意日昌公司的意见。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反担保合同未经日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鸿展公司举证的日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鸿展公司举证的司法鉴定移送表,因再审一审期间没有鉴定意见,本院不作确认;对于上诉人鸿展公司举证的项目合作意向书,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鸿展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称日昌公司的反担保合同系与其他合同同时签订,结合正常的贷款和担保交易习惯,再审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日昌公司反担保合同签��时间为2010年1-3日期间并无不当。另外,本案诉争的反担保合同未经日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张金玉个人行为,侵犯了日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鸿展公司申请对该反担保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鸿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4元,由上诉人鸿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