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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姜长青与赵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青,赵忠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姜长青,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忠权,男,1980年7月2日生,满族,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姜长青与被告赵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青诉称:赵忠权于2013年5月开始雇佣姜长青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工作,月佣金9000元整。2013年8月、9月及10月部分工资总和23000元未付给,赵忠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1日前给付,但逾期经多次催要,赵忠权以无钱为由推拖,故诉请赵忠权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3000元整。被告赵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长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意在证明:赵忠权欠姜长青劳务费23000元,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证据二、证人刘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赵忠权写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将所欠姜长青劳务费23000元还清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于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赵忠权欠姜长青工资23000元及欠条的书写过程。被告赵忠权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姜长青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姜长青举示的欠条客观真实,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被告赵忠权未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姜长青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赵忠权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9000元整,按月发放。但2013年8月、9月的劳务费及2013年10月的部分劳务费未付。2013年10月后,双方解除了雇佣关系。2014年,赵忠权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姜长青“工资总和23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清此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赵忠权雇佣姜长青从事劳务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现因赵忠权拖欠姜长青劳务费23000元,已经赵忠权签字确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赵忠权已超过其承诺的期限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姜长青诉请给付该钱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姜长青劳务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忠权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姜长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宇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