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曾亮明与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曾亮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小青,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王春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王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曾亮明与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曾亮明、被告唐小青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春华、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亮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现金,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如不偿还则本金加收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三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唐小青辩称,债务属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春华、王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一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共同立下字据,内容为“今借到曾亮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本金加贰万元整”;原告曾亮明称双方除本金约定外,还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3%的月利率计息,被告唐小青当庭确认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向原告曾亮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现三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万元,借条中约定加收2万元本金实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亮明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唐小青、王春华、王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罗晓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