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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睫园综合楼1幢1-9号。法定代表人郑渝,职务董事长。被告李德万,男,42岁,汉族。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