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皮某、苏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兰溪市梅江镇开发区“乐乐购”超市经营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兰溪市梅江镇开发区“乐乐购”超市经营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姜婉贞、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皮某、苏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兰溪市梅江镇上祝宅开发区经营“乐乐购”超市。2014年8月上旬至9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皮某、苏某夫妻在其经营的“乐乐购”超市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给奚某、于某、倪某、谢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皮某、苏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奚某、于某、倪某、谢某、祝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票据,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苏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苏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苏某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婉贞请求对被告人皮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皮某、苏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