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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竺武节与范法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武节,范法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71号原告:竺武节,农民。被告:范法基,农民。原告竺武节为与被告范法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武节、被告范法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武节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竺武节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时间一年”,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故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范法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计3900元。两项合计33900元;2.被告范法基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范法基未作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过。现在没有钱,有钱了会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竺武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法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竺武节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范法基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竺武节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范法基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范法基出具给原告竺武节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竺武节要求被告范法基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范法基也当庭否认借款时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竺武节可要求被告范法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其余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法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竺武节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竺武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竺武节负担37元,由被告范法基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