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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9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郎香花园7幢XXX室、苏州千合食品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王XX等人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朱春杰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物、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郎香花园7幢XX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苹果牌mini平板电脑1台。2、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苏州千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机器上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3、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苏州千合食品有限公司更衣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XX放于裤子内的人民币500元。4、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郎香花园7幢XXX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XX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联想牌S410P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王XX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王某东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材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赃物、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朱春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