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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丹与董炳洪、张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董炳洪,张金芳,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2号原告:刘丹。委托代理人:许倞,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炳洪。被告:张金芳。被告:秦军。原告刘丹与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炳洪、张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秦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董炳洪、张金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3、被告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董炳洪、张金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秦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领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董炳洪、张金芳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董炳洪、张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秦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董炳洪、张金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炳洪、张金芳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与被告秦军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董炳洪、张金芳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董炳洪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军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董炳洪、张金芳进行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炳洪、张金芳共同给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董炳洪、张金芳赔偿原告刘丹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军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按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董炳洪、张金芳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745元,由被告董炳洪、张金芳、秦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