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89号被告人瓦其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其某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其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瓦其某某受一名彝族男子雇佣贩卖毒品。2014年6月16日16时许,瓦其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阎某某电话,称欲购买4克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钟楼开元商城东边一游戏厅交易。当日18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物一包,从瓦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95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净重4.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瓦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瓦其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瓦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AUX牌手机一部、毒资19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