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龙,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吴海龙,医生。被告:王建军,经商。原告吴海龙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龙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因承揽玉台大酒店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半年结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至2012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款2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季结息。并约定该欠款本息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结清。同年4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明从4月1日起他会准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自出具欠条至今未再支付分文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2月1日起到计算欠款还清之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因承揽玉台大酒店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半年结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至2012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吴海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定于2013年2月1日前本息结清,此据具欠人:王建军2012.2月1日”的欠条后被告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原借吴海龙借款承诺每月付人民币陆仟元整: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此据承诺人:王建军2012.4.1”的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2月1日起到计算欠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吴海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对利率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月利率21.8‰,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金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