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崇民、胡崇军与胡家天、胡芳、宋顺清、李玉莲、胡礼胜、胡礼柯、胡肖静房屋权属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崇民,胡崇军,胡家天,胡芳,宋顺清,肖国华,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肖美华,胡礼胜,胡礼柯,胡肖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崇民,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帆,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崇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天,男,193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芳,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宋顺清,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国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建华,女,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先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爱华,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沛祥,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身份情况见上。原审被告:肖美华,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礼胜,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芝,系胡礼胜之母,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礼柯,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肖静,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礼柯、胡肖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美华,系胡礼柯、胡肖静之母,身份情况见上。上诉人胡崇民、胡崇军因与被上诉人胡家天、胡芳、原审被告宋顺清、李玉莲、胡礼胜、胡礼柯、胡肖静房屋权属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李玉莲去世,本院通知其继承人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肖美华、肖荣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胡家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权分割位于汉阳区王家湾40号(建筑面积649.84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的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崇民、胡崇军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崇民、胡崇军系胡家天与宋筱蓉再婚后所生之子,胡芳(曾用名:胡从福)系胡家天再婚前与前妻所生之女,宋顺清系宋筱蓉再婚前与前夫所生之子。李玉莲系胡崇军的岳母,胡礼柯、胡肖静系胡崇军之子女,胡礼胜系胡崇民之子。宋筱蓉于2010年1月25日去世。1976年左右,胡家天和宋筱蓉夫妇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王家湾40号的地块上建造一平房,当时面积约为82平方米,1982年将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的面积约为20平方米。1987年10月20日,胡家天向洪山区永丰公社星火大队申请拓宽宅基地,永丰公社十里铺大队向其出具盖有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家天人民币捌佰陆拾元正,系付新建面积26㎡,原有面积105.09㎡,土地费402元,教育配套费458元”。这次改扩建将房屋加层至2层楼。2001年经胡家天、宋筱蓉夫妇与二子胡崇民、胡崇军协商一致,将原有平房划分为两部分,胡崇民与胡崇军各占一半,后胡崇民和胡崇军将其所占部分平房彻底拆除后建成五层楼房。房屋建成后,胡家天夫妇在胡崇民处居住。另,胡崇军按月将其所占房屋租金支付给胡家天。2004年12月,经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测绘队对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王家湾40号房屋进行测绘确定:产权人为胡崇民的房屋部分,层数5层,占地面积109.13平方米,建筑面积519.49平方米,一楼面积为109.13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25.63平方米;产权人为胡崇军的房屋部分,层数5层,占地面积168.74平方米,建筑面积956.45平方米,一楼面积为168.74平方米、二楼面积为196.21平方米。两人房屋地址均为王家湾40号。2013年7月28日,胡崇民及其子胡礼胜分别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就王家湾40号房屋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其中胡崇民、胡礼胜确定获还建住宅面积依次分别为338.17平方米、300平方米,该二人另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9567元和74000元。同年8月2日,胡崇军及岳母李玉莲、子女胡肖静、胡礼柯四人分别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就王家湾40号房屋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四份,四人所确定获还建住宅面积依次分别为300平方米、110.96平方米、320平方米、300平方米,上述四人另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4000元、17984元、74000元和74000元。宋顺清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王家湾40号房屋原系胡家天、宋筱蓉夫妇所建,1987年10月20日经胡家天向永丰公社十里铺大队申请扩建房屋,房屋原占地面积为105.09平方米,后新申请面积26平方米,合计占地面积为131.09平方米,当时房屋为二层楼。2001年胡崇民、胡崇军二人对原房屋进行加层扩建,扩建后胡崇民的房屋面积为519.49平方米,胡崇军的房屋面积为956.45平方米。诉争房屋应由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和胡崇军共同共有。本案中胡家天对诉争房屋一、二楼主张权利,依照武汉市汉阳区房产管理局测绘队测绘,现诉争房屋占地面积为277.87平方米,一、二楼的面积合计为599.71平方米。根据房屋的来源和改建及出资情况,胡家天和宋筱蓉夫妇享有599.71平方米中200平方米的份额,胡崇民和胡崇军享有399.71平方米的份额。2010年1月25日宋筱蓉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家天、胡芳、宋顺清、胡崇民和胡崇军继承,宋顺清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利,故宋筱蓉去世后,其遗产(诉争房屋一、二楼中100平方米)由胡家天、胡芳、胡崇民和胡崇军继承,每人各享有25平方米产权份额,故被拆迁房屋中胡家天合计享有125平方米产权份额、胡芳享有2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目前诉争房屋已拆迁,考虑胡芳所占份额较小,根据当地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胡崇民和胡崇军应支付给胡芳人民币25×5000=125000元。综上,胡崇民及其子胡礼胜、胡崇军及岳母李玉莲、子女胡肖静、胡礼柯分别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胡家天享有胡崇军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2.5平方米的还建指标,胡家天享有胡崇民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2.5平方米的还建指标。胡崇民、胡崇军各支付给胡芳人民币6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胡家天享有胡崇军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2.5平方米的还建指标;胡家天享有胡崇民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2.5平方米的还建指标;三、胡崇民、胡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给胡芳人民币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6元,由胡家天承担4500元、胡芳承担900元、胡崇民、胡崇军各承担8473元。判后,胡崇民、胡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家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房屋原始房屋面积有误。该房屋的一楼分三次建成,第一次是1976年10月开始建设,当时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第二次是1982年进行扩建,扩建面积为20平方米,第三次是1987年又新建26平方米,并在第一层上加层,此时房屋一楼面积为109平方米,两层合计的面积为218平方米。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在2001年由胡家天与宋筱蓉通过分家析产,分配给胡崇民、胡崇军,新建房屋并非加层扩建,而是重新建造的,同时房屋的出资由胡崇民、胡崇军一人承担,并不存在共同建房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始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益人。1982年扩建的20平方米系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出资建设,1987年新增的26平方米和加层的房屋均系胡崇民、胡崇军两人出资建成,胡家天、宋筱蓉并未出资。一审法院认定原始房屋为胡家天、宋筱蓉建设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认定诉争房屋系胡崇民、胡崇军、胡家天、宋筱蓉共同共有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评估便认定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既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也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一审随意定价显然事实不清。胡家天辩称,1987年扩建由胡家天、宋筱蓉完成,也由胡家天申请建房。诉争房屋原为两层楼房,由于胡家天妻子去世,该房屋发生继承,之后2001年改扩建时胡家天也出资出力,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由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共有是正确的。还建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元,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芳辩称,胡芳对房屋是有贡献的,出钱出力。对一审判决,胡芳本来不服,但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宋顺清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肖荣华述称,该案与其无关。肖美华、胡礼胜、胡礼柯、胡肖静同意胡崇民、胡崇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胡崇民、胡崇军申请证人宋年阶出庭作证,以证明1988年胡家天、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出资扩建房屋,2001年分家析产时,江汉路的两处房屋分别给了宋顺清和胡芳,诉争原房屋东面给了胡崇民,西面给了胡崇军,胡崇民于2001年、胡崇军于2002年分别推平重建五层楼新房。胡崇民、胡崇军、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肖美华、肖荣华、胡礼胜、胡礼柯、胡肖静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胡家天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应以一审中胡家天陈述为准;胡芳认为江汉路房屋系公房,并非分家析产而来;宋顺清称其只知道分三次建房,第三次改建成五层楼房屋时,胡崇民先建,胡崇军后建。本院认为,宋年阶称房屋的建造过程是其姐宋筱蓉向其讲述,属传闻证据,其所述的1988年胡家天、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建房及2001年分家析产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玉莲于2014年3月26日去世,其夫先于李玉莲去世,李玉莲有肖建华、肖先华、肖爱华、肖沛祥、肖美华、肖荣华等六子女。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王家湾40号房屋原系胡家天、宋筱蓉夫妇所建,1987年10月20日经胡家天向永丰公社十里铺大队申请扩建房屋,该大队出具的收据载明“新建面积26㎡,原有面积105.09㎡”,后该房屋扩建为二层楼。2001年起胡崇民、胡崇军二人对原房屋拆除后扩建,扩建后胡崇民的房屋面积为519.49平方米,胡崇军的房屋面积为956.45平方米。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历次改扩建中的出资情况,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由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和胡崇军共同共有,并酌定胡家天和宋筱蓉夫妇享有599.71平方米中200平方米的份额,具有事实依据。2010年1月25日宋筱蓉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依法定继承处理,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家天、胡芳、宋顺清、胡崇民和胡崇军继承。因宋顺清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利,故宋筱蓉去世后,其遗产(诉争房屋一、二楼中100平方米)由胡家天、胡芳、胡崇民和胡崇军继承,每人各享有25平方米产权份额,故胡家天合计享有125平方米产权份额、胡芳享有2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因诉争房屋已拆迁,根据胡崇民、胡崇军等人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诉争房屋采取“拆一还一”的还建安置方式,一审判决认定胡家天分别享有胡崇军、胡崇民与武汉仁发房屋拆迁中介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各62.5平方米的还建指标,及考虑到胡芳所占份额较小,由胡崇民、胡崇民分别对其折价补偿,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胡崇民、胡崇军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原始建筑面积有误及未查清原始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益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胡崇民、胡崇军既未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原始建筑面积有误,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胡崇军、胡崇民在诉争房屋扩建为两层时出资,故本院对胡崇民、胡崇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胡崇民、胡崇军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由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共有不当的上诉理由。胡崇民、胡崇军将原两层房屋拆除后建成了五层楼房,该改扩建行为虽经过了胡家天、宋筱蓉夫妇同意,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胡家天、宋筱蓉夫妇放弃了房屋及土地权属。在胡家天、宋筱蓉夫妇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结合改扩建后的居住、使用情况,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由胡家天、宋筱蓉、胡崇民、胡崇军共同共有,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胡崇民、胡崇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胡崇民、胡崇军称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评估便认定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诉争房屋目前已拆迁,还建尚未到位,将来可能还建的房屋也没有明确的指向,缺乏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一审根据了解的当地房屋市场价值,酌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胡崇民、胡崇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6元,由胡崇民、胡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