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武光凡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光凡,又名武光伟,王伟,小名伟娃,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许昌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光凡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武光凡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戊(另案处理)以正在施工的九重镇邮政所、九重镇医药站、九重镇兽医站违法建房为由多次上访告状,阻拦施工并索要钱财,后三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无奈,共支付给武光凡等人13.6万元,武光凡等人才停止上访告状,阻拦施工。1、2013年3月,淅川县九重镇邮政所欲翻建新房,工程由金某某的施工队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与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斌(另案处理)多次以九重镇邮政所几十年前建所时征地费用低,现在非法建房为由告状,让九重镇政府强制邮政所施工队停工。施工方金某某为了能顺利施工就委托熊某某找到九重镇九重村的村支书王乐及村民王某己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协商,经过讨价还价,王某乙等人要求施工队拿出2万现金才让施工,后金某某无奈同意,并通过熊某某给王乐两万块钱,由王乐交给王某乙等人,之后邮政所工地才恢复施工。2、2013年春,淅川县九重镇医药站在翻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与王某乙(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医药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多次阻拦施工方施工,并索要钱财,之后又以医药公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告状,施工方负责人孔某某为了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九重村的村支书王乐与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协商,经过讨价还价,由施工方给王某丙等人10万元,后由九重镇政府和孔某某施工方各拿5万元给王某乙、武光凡等人,九重医药站工程才得以施工。3、2011年11月份,淅川县九重镇兽医站欲翻建新房,与刘某某、薛某某达成联建协议,将兽医站建为高楼,由薛某某、刘某某出资承建。2013年11月,在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丙、武光凡等人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告状,导致兽医站工地停工。施工方负责人刘某某为了能够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张某乙、王某乙等人协商,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商量后,经过讨价还价,由施工方给张某甲等人1.6万元,兽医站翻建工程才得以施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武光凡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及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光凡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武光凡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淅川县九重镇兽医站、邮政所、医药站等站所陆续翻建房屋,由于这些单位使用的土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征用九重镇九重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认为这些单位在征用土地时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低,并认为这些单位是为了开发房产而翻建房屋,即开始对这些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阻拦。其中被告人武光凡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共同商议后,为向这些单位索要钱财,便以这些工程属违法建筑、非法占地为由,到淅川县九重镇政府上访,后又到北京上访。在政府部门责令这些单位工程停止施工后,这些建设工程的施工方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分别与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协商向王某乙等人支付总额为8.6万元的现金(在此过程中九重镇政府也向王某乙等人支付5万元现金),被告人武光凡等人即不再上访,这些单位的工程才得以顺利施工。案发后,被告人武光凡等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全部被追缴或返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份,淅川县新泰建筑工程公司金某某施工队承建淅川县九重镇邮政所房屋翻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到九重镇九重村四组部分群众阻拦,被告人武光凡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以九重镇邮政所系非法建房为由上访,让九重镇政府强制邮政所施工队停工。金某某为了能顺利施工便委托熊某某通过九重镇九重村村支书等人与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协商,经过协商,金某某通过熊某某给支书两万元钱,后两万元办成存折交给张某甲等人,被告人武光凡及王某乙等人不再阻挠邮政所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光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证人熊某某、王某己、范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春,淅川县九重镇医药站在翻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以医药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于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施工方负责人孔某某为了使工程尽快施工,让九重村村支书与武光凡、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协商,后施工方孔某某和九重镇政府各出5万元由交给王某乙等人,被告人武光凡及王某乙等人不再上访,九重医药站工程才得以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光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证人刘某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发改委文件、规划许可证、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11月份,刘某某在承建九重镇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等人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政府责令兽医站工程停工后,刘某某为了能够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协商,经协商,刘某某给张某甲等人支付1.6万元钱,被告人武光凡及王某乙等人不再上访,兽医站翻建工程才得以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光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九重镇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光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式对工程施工方实施威胁,进而索取并接收他人财物人民币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光凡伙同他人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九重镇人民政府虽然也向上访人员支付了5万元现金,但政府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故不应将九重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被告人武光凡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光凡与其他同案犯并无具体分工,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武光凡与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已经追缴、退还,可对被告人武光凡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光凡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武光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光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