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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与方海燕、林以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方海燕;林以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静。委托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燕。被告林以金。原告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狮公司”)与被告方海燕、被告林以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狮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文政与被告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狮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林以金2011年9月9日签订了《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方海燕开办的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进行灯光照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24612元,但被告一直怠于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锐狮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方海燕开办的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进行灯光照明制作安装工程,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方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林以金经手,其对此不熟悉。二、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数量、价格及人工费等明细情况。被告方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需将该结算单带回给箪食巷会馆各股东商议后确认。三、应付账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12元,该证据系从被告方海燕财务电脑上打印,由被告方海燕提供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的原件保存在被告方海燕处。被告方海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需将该明细带回给箪食巷会馆各股东商议后确认。四、刘晓东与林以金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林以金2013年9月16日在录音中认可《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中签字系其所签,已收到了工程结算单并答应2013年中秋节前给原告回复能否结清款项。被告方海燕对录音真实性性无法确认,称这是原告与被告林以金之间的录音,涉案工程不是其经手,与其无关。五、刘晓东与林以金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林以金答应于2013年元旦后将工程款24612元还清。被告方海燕对录音真实性性无法确认,称这是原告与被告林以金之间的录音,涉案工程不是其经手,与其无关。被告方海燕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林以金经手,需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后,由箪食巷会馆股东共同商议后才能决定是否需要付款。被告方海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以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方海燕。2011年9月9日,被告林以金代表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甲方)与原告锐狮公司(乙方)签订《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刘晓东作为乙方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灯光照明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亮化照明设计安装布线,工程造价暂定为壹拾贰万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首付定金8万元,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付清剩余款项,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锐狮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9日开工,2011年9月2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其单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53167元,并已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与被告方海燕处财务对账总款项为141742元,被告方海燕向其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显示截至2012年8月31日欠款91742元,2012年9月27日抵货款3880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23400元,2012年9月30日抵货款4620元,2012年11月27日扣税金8504元,2012年11月29日付款23800元,2012年11月30日抵货款996元,2012年11月30日抵货款1930元,尚欠款项24612元。另查明,原告处刘晓东分别在2013年中秋节前夕、2013年12月11日对其与被告林以金之间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证实林以金签订过《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锐狮公司提交过工程结算单,并与箪食巷美食会馆相关人员进行过对账,林以金认可仍欠付工程款,答应商量有关人员争取把钱全还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锐狮公司与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锐狮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方海燕作为城阳区箪食巷美食会馆经营业主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方海燕欠付原告锐狮公司款项数额,从原告锐狮公司提交的《箪食巷美食会馆显示屏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应付账款明细、刘晓东与被告林以金两次谈话录音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41742元,已支付工程款117130元,尚欠工程款24612元的事实。原告锐狮公司要求被告方海燕支付工程款24612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锐狮公司要求被告林以金对上述工程款24612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1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锐狮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以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被告方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