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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丁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粒,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芗行初字第14号原告陈丁粒,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蔡庆春(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曾水湖,处长。委托代理人蔡丽羡,女,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发,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干部。原告陈丁粒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丁粒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的委托代理人林进发、蔡丽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丁粒诉称,原告家早在1997年有一艘“闽东渔2268号”渔船,1999年1月6日8点左右,当原告家人等在海上作业时,突然被一艘大渔船撞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从案发至今,被告都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东山海事处信访复字(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第三项内容,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东山海事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1999年1月6日“闽东渔2268号”渔船及船上11名船员失踪事件经上报漳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为“自然灾害事故”。自此,原告才得知“闽东渔2268号”渔船及船上11名船员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并未采取搜救措施、调查及协助相关部门调查肇事船只,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将该起事故按失踪事件处理,并按失踪事件上报漳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为“自然灾害事故”。被告的不作为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及时查找肇事船只,追究肇事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进行搜救、调查,并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然而被告至今都未作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接到“闽东渔2268号”渔船失事情况的报案后未采取搜救措施、调查及协助相关部门调查肇事船只系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未作出“闽东渔2268号”渔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系违法行为,并判令被告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3、判令被告将“闽东渔2268号”渔船的失事情况按失踪处理系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丈夫蔡伟钟于1999年1月4日驾驶闽东渔2268号渔船(船主蔡伟钟,挂靠东山县铜陵镇第十二渔业公司,船上人员11名)至315海区进行渔业流刺捕捞生产,同年1月6日8时左右,闽东渔2268号渔船在该海域进行渔业流刺捕捞作业,后闽东渔2268号渔船及船上人员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同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渔港监督(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渔政渔港监督处的直属外派机构)接到闽东渔2248号船家属报称:“闽东渔2268号船于1999年1月4日上午11时出海生产,至今九天多无任何消息。”。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渔港监督在东山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派出蔡伟钟船长自己的兄弟船三艘13日晚上到原生产海区周围寻找凌具和踪迹。确定船只出事的方位;请福州某某基地根据失踪船舶的推测船位进行观测;请广东渔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配合查寻等措施,但均无消息。1999年1月18日,东山县铜陵镇第十二渔业公司作出《关于闽东渔2268号船海难事故报告》,该报告称:“从多年海事经验和这危急的呼叫声迹象表明,2268号船是被轮船撞沉,而至今十几天没有任何踪迹和讯息,也可断定已是船没人亡。请求财政、民政、海事救助基金会给予生活困难资助。”,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证明情况属实。1999年3月10日,东山县铜陵镇第十二渔业公司作出《关于要求理赔2268号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报告》,该报告称:“经过二个多月的多方努力寻找,如今毫无消息。根据多年海事经验和该船在危急的呼声的情况证明,2268号船在元月6日已经船沉人亡。”,该报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渔港监督、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福建省东山县水产局等部门均证明‘情况属实’,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山分公司早日给予理赔该船船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伍万元。”。1999年3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山分公司同意给予理赔,并将理赔款伍万元支付给东山县铜陵镇第十二渔业公司,东山县铜陵镇第十二渔业公司同日将理赔款伍万元如数付给原告陈丁粒等该船船上11名船员的家属。1999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山渔港监督将该事故种类统计为失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至2014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丁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忠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