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宜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宜丰县桥西乡潭港村村民叶某某因长期在外无法管理,以18000元的价格将其林权所属“陂子头”山场上林木承包给被告人李某某和皮某某砍伐,砍伐手续由李某某、皮某某负责。后因李某某和皮某某产生矛盾,二人商定由李某某以8500元的价格承包“苏公埚”山场林木砍伐工作。2014年8-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苏公埚”山场上的阔叶树及杉树大部分砍伐并销售。经鉴定,“苏公埚”山场被砍伐的林木51.9立方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宜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阮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5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