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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城支行与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和平、刘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城支行,地址: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新城花园综合楼A座。负责人陈昆,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少山,男,1985年1月2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吉首市人民南路***号。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古丈县罗依溪镇栖凤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辉,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栋****房。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和平,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刘友群,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城支行(以下简称“湘西长行”)与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实通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博丰公司”)、刘和平、刘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西长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少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昆未到庭。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湖南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和被告刘和平、刘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双方约定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古丈县实通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增加生产线、囤货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固定年利率9.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由被告湖南博丰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湖南博丰公司、刘和平、刘友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已向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博丰公司用在湘西长行保证金专户账户存款权利质押(账号:800113814340029),担保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被告湖南博丰公司对古丈实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和平、刘友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约定被告刘和平、刘友群对古丈实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900万元。被告古丈实通公司未按约定按月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古丈实通公司贷款利息已逾期3个月,表内欠息213948.15元。原告向被告古丈实通公司、被告湖南博丰公司、被告刘和平等人分别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律师函等文书,告知其贷款利息逾期,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9.4条(6)项和第9.5条(7)项的约定,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四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古丈实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900万元;2、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213948.15元(后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湖南博丰公司、被告刘和平、被告刘友群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陈昆身份证复印件。3、职务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5、借款借据(副本)。6、出账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湘西长行乾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原告合同履行约定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组证据:7、《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8、《最高额质押合同》。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10、公司担保函、放款通知书、同款通知书、公司股东会决议。11、保证承诺函。该组证据证明: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13、《保证承诺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刘和平、刘友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14、《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1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6、律师函。该组证据证明:贷款利息已逾期,湘西长行乾城支行对借款人、出质人、保证人进行了通知与催收。四被告未出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湖南博丰公司为贷款担保的合作伙伴,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同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湖南博丰公司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之间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债权或主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方式为:被告湖南博丰公司用在湘西长行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权利质押(账号:800113814340029)。担保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因利率变化及计算利息,造成债务人对质权人所负主债务余额超过本金最高余额时,对超过的部分,出质人一并以质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质人出现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托管、资产重组……迁址、……等,出质人应在发生前或发生后七日内书面通知质权人,并在上述情形过程中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确保担保能力不低于本合同签订时的水平。”凡发生下列事项出质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质权人:“已经或需要约定指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银行账号等事项及变更;”出质人违反承诺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实现质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湖南博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古丈实通公司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双方约定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人民币用于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增加生产线、囤货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固定年利率9.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或分别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2)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或/并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行使担保权利……(7)解除本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刘和平、刘友群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712220131308050000100),承诺为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的9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但被告古丈实通公司未按约定按月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息逾期3个月,表内欠息213948.1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9月22日、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古丈实通公司、湖南博丰公司、刘和平等发送了湘西长行村镇银行吉首支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律师函等文书,告知其贷款利息逾期,要其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和平与刘友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给被告湖南博丰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签收后,公司地址、联系人、电话号码均已发生变更,但未通知原告,也未通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被告古丈实通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逾期3期,欠息213948.15元,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解除合同,符合双方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障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刘和平、刘友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出质人被告湖南博丰公司提前实现质权。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被告刘和平、刘友群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三被告应对被告古丈实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丰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发生迁址情形时出质人应在发生前或发生后七日内书面通知质权人,但是被告湖南博丰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公司地址、联系人、电话号码均已发生变更,但未将新的公司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号码按约定告知原告,也未通知本院,造成本院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致使本院的开庭传票邮件退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本院的开庭传票已送达给被告。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乾城支行与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二、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乾城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13948.1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和平、刘友群对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乾城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乾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297元由被告古丈县实通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和平、刘友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