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肖艳春诉赵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春,赵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肖艳春委托代理人仇鹏,肇东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言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艳春诉赵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赵言及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春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一台斗山大宇260型挖掘机为各工程工地施工,活源、具体施工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同时,双方对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利润分配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因被告组织经营不善及违约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进行了最后合伙结算,即被告同意给原告共计14万元,并同意用牌号为×××号丰田锐志汽车一台抵付该款。双方协议后,被告却不守信誉,至今既不给付原告上述车辆,也不给付原告14万元现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言辩称,双方合伙是事实,但由于经营不善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中“特此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存在”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情况说明中的“赵言”是我写的,其他都是原告写的。原告所提到的被告用×××号丰田锐志汽车一台抵付该款的事实不存在,因被告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利,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帐目进行清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14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用一台丰田轿车抵付原告14万元。被告赵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号行车证复印件,车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利。证据二、挖掘机还款明细表复印件三张,证实原、被告合伙买挖掘机后一直由被告向银行交付贷款70多万元,在经营中被告履行了承诺。证据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有涂改,情况说明中“特此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存在”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融资租赁合同。证据二、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证据三、山西省大同市车辆管理所×××车籍档案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赵言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肖艳春自己写的,现住还有26万元加油款没有结算,挖掘机因欠贷款被山西省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扣回。×××车的车主是刘利,被告借用刘利车期间原告强行将车开走,车主报案后大同市公安局将该车从太原追回。情况说明大部分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挖掘机因欠贷款在2013年11月10日已被山西省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扣回,2013年12月14日用挖掘机抵债不现实。原告肖艳春对被告赵言举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租赁情况说明有异议,提出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在2013年11月10日租赁没到还款期限就将车收回,这份情况说明是假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被告用挖掘机抵债没经原告同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因被告承认情况说明中的“赵言”是自己写的,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中“特此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存在”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言举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依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三,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中“特此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存在”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因此,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26万元从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一台斗山大宇260型挖掘机,首付款为264,445.00元,融资借款总金额为928,296.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分36期,月还款25,786.00元,挖掘机的活源、具体施工、财务收支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2013年11月10日因欠租金该挖掘机被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收回,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挖掘机抵给杭玉林抵顶油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同意支付14万元给肖艳春,并将×××号丰田锐志汽车一台抵给原告,原告当日将该车开走,随后被告通过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将车追回。经查该车车主是刘利,该车是刘利于2010年12月3日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至今贷款尚未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真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这一事实均表示认可,应予确认。合伙期间挖掘机的活源、具体施工、财务收支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组织进行,由于欠租赁费2013年11月10日该挖掘机被山西东方建银投资有限公司收回,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挖掘机抵给杭玉林抵顶油款。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情况说明中“特此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存在”以后的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该情况说明可视为双方对合伙的清算,证明原、被告合伙终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号丰田锐志汽车的车主是刘利,而且该车至今贷款尚未还清,所以,被告用该车抵偿给原告的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言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艳春人民币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赵言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军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