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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潘瑾瑜与聂根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瑾瑜,聂根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潘瑾瑜。法定代理人:潘建希。被告:聂根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潘瑾瑜为与被告聂根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瑾瑜的法定代理人潘建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根昌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瑾瑜诉称:2014年5月30日,刘勇亮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3省道向家园村地段与潘兆明驾驶的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兆明死亡及乘客原告潘瑾瑜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雇主被告聂根昌赔偿原告损失229581.54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潘瑾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为潘建希、母亲为张红玲;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配;4.金华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证明治疗经过、住院21天及受伤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张红玲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向家源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西市街社区证明、城中派出所居住证明、后街幼儿园证明、后街幼儿园缴款单,证明潘瑾瑜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市,应按城标计算损失;6.挂号凭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证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的损失;7.医疗证明单,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及后续医疗费按医疗机构证明的事实被告聂根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一死者已经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860212.16元,商业险还剩139787.84元。医疗费总计43563.79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834.40元;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18天总计540元;对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每天共计27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按农标赔偿;对护理费认可120天按90元每天计算总计10800元;对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对公证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商业险除外责任不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支付凭证打印件2张、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免责条款复印件,证明在同一事故中已赔偿给潘兆明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860212.1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834.40元;鉴定费、公证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瑾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标赔偿,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第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与本案无关联,另公证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8,第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赔偿,伤残只认可一个十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属发生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应由车主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0时50分许,刘勇亮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3省道由金华往兰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婺城区向家园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潘兆明驾驶浙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兆明死亡及车上乘客人员原告潘瑾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刘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兆明和原告潘瑾瑜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外伤后左大腿、小腿多处疤痕遗留,可考虑给予整复治疗,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酌情考虑。另查明,原告潘瑾瑜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4399.14元。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刘勇亮系车主建德市李家镇繁昌货运部的业主被告聂根昌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另一死者潘兆明家属的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和商业险人民币860212.16元。因刘勇亮犯本次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刘勇亮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雇主被告聂根昌对雇员刘勇亮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78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公证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赔偿;营养标准为每天70元;对诉请的交通费970元合理;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2%;按同车同标准原则,以另一死者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刘勇亮受刑事处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已鉴定,鉴于原告处幼年成长期,其腿部的疤痕整复治疗是必须的,故可先予给付6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3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97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320元和公证费940元,合计人民币224401.54元。被告聂根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潘瑾瑜人民币13978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聂根昌赔偿原告潘瑾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61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瑾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聂根昌全部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