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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与姚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和平、王若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乐辉,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被告姚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被告是自2006年始在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五凤鸟南5号之三冠海布匹市场开设粤辉隆布行。多年来原被告都以电话联系发收货物,年终结算。2012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应收款对账单签认: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应收货款余额为140959.92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再支付了40000元,以后再不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付清余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每年对账,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涉案欠款均系2012年度,故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0959.92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乐辉辩称:我和原告有上千万的经济往来,现在货物被积压,拖欠原告9万多元货款,但我从来没有说不支付。鉴于经济情况,我想春节后分期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货款我都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但一直都是有欠款情况出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州市海珠区凤阳粤辉隆布行的个体经营者,登记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五凤乌岗5号之三冠海布匹市场B区38、40号。2011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了《应收款对账单》,载明,“致广州粤辉隆纺织布行单位:感谢贵司在业务上对我们的大力支持,为加强双方的了解和进一步开展业务往来,规范双方的财务管理,我司要求财务往来账户余额每月核对,希贵司支持配合。结至2011年10月31日止,我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166598.79元,请于核对签字盖章。谢谢合作!”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在上述应收款对账单下方“金额不符:请填写金额”处注明“165748.92元”,并签名。2011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出具《应收款对账单》,载明,“结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我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140959.92元,请于核对签字盖章”等,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在上述应收款对账单下方“结论:核对无误”处签名确认。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以电话方式进行联系,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59.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0959.92元的事实,有《应收款对账单》为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959.92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0959.92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045元。上述受理费116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0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茹锐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铭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