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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侯瑞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诉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叶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宏帆广告传媒高炮广告牌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户外高炮广告发布,高炮广告发布数量为2块,距十字收费站1公里处;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广告发布费总额为178000元,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计53400元),广告发布后的第六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0%(计71200元),广告发布后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计534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补救,并赔偿另一方合同约定全款的1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笔款项71200元,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款均未果。经原告多次交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宏帆传媒广告公司高炮广告牌到期确认函》,确认被告现有最后两笔款项合计124600元未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11月25日,出租合同所涉所有广告发布费均已到付款期限。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给予被告10日的宽限期,并告知逾期不支付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46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7800元。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广告牌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赁期限、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3、户外广告许可决定书、广告牌代租协议,证明原告对出租合同约定的两块广告牌均有出租及广告发布的权利;4、广告发布费催费通知单复印件、广告牌到期确认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要租赁费;原、被告共同确认两笔未付款项共计124600元;5、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给予被告10日宽限期,被告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1246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广告牌���期确认函》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广告发布费催费通知单》和证据5《律师函》均属于复印件,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宏帆广告传媒高炮广告牌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户外高炮广告发布,高炮广告发布数量为2块,距十字收费站1公里处;广告发布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广告发布费总额为178000元,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30%(计53400元),广告发布后的第六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0%(计71200元),广告发布后的第十二个月内支付总价的30%(计534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补救,并赔偿另一方合同约定全款的1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宏帆传媒广告公司高炮广告牌到期确认函》,确认被告现有最后两笔款项合计124600元未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5日,出租合同所约定的广告发布费均已到付款期限,被告尚有12460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广告牌出租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按合同约定为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和广告发布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费用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违约金。故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主张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4600元及违约金1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宏帆传媒广告经营部租赁费124600元及违约金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