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淑荣,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荣,女,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食杂商店营业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鲁子义,男,1949年9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林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85号。法定代表人郭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淑荣因与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乡商场)劳动争议一案,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2002)动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通乡商场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哈民一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淑荣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黑民申复字第6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张淑荣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淑荣的委托代理人鲁子义,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3月18日,张淑荣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动力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食杂商店(以下简称通乡食杂商店)职工,从无旷工情况,但通乡食杂商店却以旷工为由,于1987年4月将其除名。其于同年5月26日向哈尔滨市动力区劳动局申请仲裁,未获结果;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亦未有结果,2002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动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张淑荣申诉事项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通知张淑荣不予受理。张淑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动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哈动劳仲不字(2002)第5号不予受案通知书,撤销通乡食杂商店的除名决定,责令其为张淑荣办理退休手��,补发工资。通乡商场辩称,通乡食杂商店已于2001年6月25日由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王仁杰合伙收购,在与哈尔滨市动力区商业委员会的协议中,人员及债权、债务均归公司承担,但当时交接的名单中没有张淑荣,对为何开除张淑荣不清楚,不同意张淑荣的诉讼请求。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动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以通乡商场拒绝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撤销原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食杂商店对张淑荣的除名决定,恢复张淑荣与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食杂商店的劳动关系,其后果由哈尔滨市动力区通乡综合商场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通乡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张淑荣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淑荣辩称:通乡商场将其除名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定程序。本院作出(2002)哈民一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以张淑荣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其作为权利人的胜诉权不予保护为由,判决:撤销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2)动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淑荣的诉讼请求。张淑荣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哈民一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张淑荣不服,继续申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2002)动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哈民一终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善全审 判 员 吴启龙代理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霁阳杜欣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