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明辉与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郭明辉,河南省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明辉。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第三人河南省新野恒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汉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聚昌,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子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法定代表人赵红林,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进、农新焱、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一直以第三人新野恒泰纺织公司、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经销棉纱,2005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对帐,被告累计欠第三人棉纱款589520元,被告出具对帐单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或者将货款分别汇入第三人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新野恒泰纺织公司的帐户。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对帐,被告共欠第三人棉纱款为357520元,被告出具对帐单给原告。2010年6月19日,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尚欠354520元至今未付。第三人新野恒泰纺织公司、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书,声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余额请支付给原告即可。2012年8月12日,第三人新野恒泰纺织公司、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收到。原告催款未果而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原告作为本案的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通过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05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8日,被告两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第三人货款数额357520元,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2011年间,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书面声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声明进行了质证,认为声明未向其送达,另声明的内容和形式存在瑕疵,故认定该声明无效。本案在重审期间,第三人将完善后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收到。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2010年2月18日的对帐单错误,债务不清,应重新对账确定,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但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54520元。第三人与被告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明辉货款35452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被告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仅与第三人有棉纱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人。一审仅凭第三人各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就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成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错误的。一审以2005年11月16日李彩玉出具的对账单和2010年2月18日陈先进出具的对账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欠三个第三人354520元,但未能正确理解这两份对账单的内容和含义,对账单中所列的货款既有三个第三人的货款,也包含欠其它公司货款,一审全部认定为欠三个第三人的货款是错误的。一审在庭审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查明合适第三人的身份,上诉人认为三个第三人没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债权转让通知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2003年至2005年间,被上诉人多次代理一审第三人新野恒泰纺织公司、新野县锦瑞棉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康达纺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应棉纱。2005年11月16日,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帐,确认上诉人累计欠一审第三人棉纱款589520元。之后,上诉人陆续给向被上诉人或直接向一审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次对帐,确认上诉人尚欠一审第三人棉纱款357520元。2010年6月19日,上诉人支付现金3000元给被上诉人,余35452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的款项中,有部分货款属于案外人,不完全是拖欠一审第三人的货款。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将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书面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依法享有了对上诉人的债权,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享有本案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法人资格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第三人可以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上诉人百色市百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