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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1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堂,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横县莲塘镇杨彭村委下塘村129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堂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新围鱼塘边其家外的木棚里与老乡打牌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县发生矛盾,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彭某县砍伤(经法医鉴定,彭某县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被告人吴某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之间量刑。另查明,增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无证据支持被鉴定人吴某堂案发时存在精神症状;2、被鉴定人吴某堂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彭某县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全部医药费并另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愿意谅解被告人并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堂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8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彭某县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彭某标、何某春的证言;证人吴某活、陆某梅的证言及指认现场;证人闭某助、陈某欢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某堂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列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