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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波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苏波。被告:李刚。原告苏波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波诉称:农历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农历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被告李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5000元,该信用卡账单由原告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苏波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2月24日前还清(农历)欠款人:李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借用原告苏波5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波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芳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