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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晓玉与张贵花、浦国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玉,张贵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玉,退休工人,广东阳江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贵花。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国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孑兑贵,广西桂林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生,铁路退休职工,广西桂林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玉因与被上诉人张贵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晓玉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应,被上诉人浦国斌,被上诉人李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孑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贵花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介绍,向李晓玉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1份,在该承诺书中对上述该笔借款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载明“由张贵花向李晓玉用汽车抵押贷款贰拾万元,除办正常手续之外,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愿为张贵花贷款贰拾万元担保。如有意外,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负责归还至全部本息时止”。同年9月13日,李晓玉与张贵花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贵花向李晓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3日前支付一次;张贵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桂B×××××、桂B×××××两台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若张贵花不按时支付利息给李晓玉,则视为违约,超过的天数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李晓玉。同日,李晓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张贵花200000元。张贵花亦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给李晓玉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李晓玉以张贵花一直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为由,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李晓玉在庭审中自认张贵花向其支付了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借款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称本案抵押物即张贵花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桂B×××××、桂B×××××两台小型汽车均由张贵花保管和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晓玉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不仅证明李晓玉与张贵花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且证明李晓玉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张贵花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向李晓玉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内容约定无效。一、关于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李晓玉自认张贵花已向其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000元,张贵花辩称其已支付李晓玉本金及利息共计10多万元,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院采信张贵花已向李晓玉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共计人民币65000元,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贵花支付的65000元的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张贵花已归还李晓玉的借款人民币65000元应当先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而本案中双方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均属对未履行还款行为造成出借人的相关损失,两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张贵花向李晓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为人民币53028元。因此,李晓玉认可人民币65000元的还款中,其中归还本金应为人民币65000元-人民币53028元=人民币11972元,故张贵花所借的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本金应扣减人民币11972元,张贵花还应归还李晓玉本金人民币188028元。对于李晓玉诉请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要求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李晓玉诉请的违约金人民币43680元,要求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于李晓玉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亦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关于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9月11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系保证人。由于该承诺书中未明确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由于该承诺书中未约定三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晓玉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于2011年12月12日届满,因此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1年12月12日起的6个月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李晓玉必须在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李晓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晓玉对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享有的权利随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故应依法免除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的保证责任,因此,李晓玉要求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张贵花于2011年9月13日向李晓玉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贵花以其所有的牌号分别为桂B×××××、桂B×××××小轿车用作本案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抵押,同时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李晓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桂B×××××、桂B×××××小轿车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事实予以确认。故李晓玉有权对桂B×××××号、桂B×××××号汽车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浦国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贵花归还李晓玉借款人民币18802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关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关于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若张贵花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张贵花以其抵押物桂B×××××号、桂B×××××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李晓玉上述借款本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贵花所有,不足部分由张贵花清偿;三、驳回李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李晓玉已预交),由李晓玉负担780元,由张贵花负担4715元。张贵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李晓玉。上诉人李晓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张贵花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28元,并以本金188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与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为67198元)。3、判令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对被上诉人张贵花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贵花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除被上诉人张贵花以其所有的两台小型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外,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以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并向上诉人写有《承诺书》,其内容为:“由张贵花向李晓玉用汽车抵押贷款贰拾万元,除办正常手续之外,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愿为张贵花贷款贰拾万元担保,如有意外,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负责归还至全部本息时止。”然而,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张贵花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思,经上诉人及其他三位被上诉人(担保人)多次催促,截止至2012年9月12日,向上诉人共计支付65000元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并失去了联系。上诉人只得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认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张贵花向上诉人支付的650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按188028元计算,对此,上诉人愿意接受。但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与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是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在《承诺书》已经明确承诺:“如有意外,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负责归还至全部本息时止。”“负责归还至全部本息时止”明显就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只不过这一期间没有明确到具体哪一天而已,在法学理论上属于约定不明,而不是没有约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法院对这么明确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都视而不见,认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超过六个月时间,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可以说是枉法裁判。因而上诉人提起上诉,相信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贵花答辩称,我同意李晓玉的上诉意见,李晓玉借给我20万,我已经还了20多万,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唐孑兑贵从给我手上拿了22万元,浦国斌和唐孑兑贵是一起的,剩下的借款我愿意还给李晓玉,但应当是唐孑兑贵和浦国斌把拿走的22万元还给李晓玉后,剩下的还有多少借款我会偿还给李晓玉。被上诉人浦国斌答辩称,既然我们三个人都承诺了,就应该三个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树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孑兑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李晓玉认为对于保证人担保期间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或认定不清。担保承诺书上明确约定担保至归还全部本息时至,这个问题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张贵花、浦国斌、李树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唐孑兑贵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贵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李晓玉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陈述称,李晓玉的钱借给张贵花三个月后,张贵花本息都没有还,其多次陪李晓玉去向张贵花追债,2012年5月份,李晓玉向张贵花追债追得烦了,就直找到浦国斌、李树生、唐孑兑贵三人,要他们三人替张贵花还债,于是浦国斌等三人答应先替张贵花归还一部分,之后再去找张贵花要,但他们后来又反悔,钱也没有还成。上诉人李晓玉认为,借款到期后我向张贵花及三个担保人追款过多次,大多数是跟韦某去的,韦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被上诉人浦国斌质证称:2012年五一节那个时间,我们几个人在京都商议过还款的事情,后面唐孑兑贵说叫他侄仔帮还钱。被上诉人李树生质证称:上诉人李晓玉自己说的还了6.5万元,但被上诉人张贵花的表述是还了20多万元,数据都不一致。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晓玉主张借款保证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证人韦某证实双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李晓玉向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追偿过借款,被上诉人浦国斌也认可这一追款事实,证人韦某的证言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晓玉向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追偿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张贵花向上诉人李晓玉借款2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内容约定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张贵花尚欠上诉人李晓玉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扣减被上诉人张贵花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依法在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李晓玉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是否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在《承诺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系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虽然该承诺书中未约定三个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但二审中证人韦某已经证实上诉人李晓玉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向三个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浦国斌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个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李晓玉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因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李晓玉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向三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对被上诉人张贵花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上诉人李晓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上诉人李晓玉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99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张贵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负担。被上诉人张贵花、浦国斌、唐孑兑贵、李树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李晓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黄智文审 判 员  古龙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