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执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吉君与祁家鑫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吉君,祁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584号申请执行人陆吉君,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祁家鑫,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陆吉君与被执行人祁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2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陆吉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祁家鑫支付人民币1,079,52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执行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223号执行证书,确认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陆吉君可持本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祁家鑫,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79,520元;3、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X0.062%X逾期天数)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223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华萍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