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管永乐、陈菊英等与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管永乐。原告:陈菊英。原告:管兴胜。原告:管余强(又系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京湾明月城1层15号。法定代表人:叶彬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与被告夏有春、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夏有春的起诉。原告陈菊英、原告管余强、被告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彬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余强、管兴胜起诉称: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余强、管兴胜分别系管梦吉(身份证号码××)的父亲、妻子、长子和次子。2014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夏有春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途经黄岩104东复线与马杜线交叉口(即北城街道竹岭村对出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由管梦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梦吉当场死亡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夏有春与管梦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管梦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0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2562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680元,合计人民币430578.50元。经查,夏有春系被告鼎昌公司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鼎昌公司全额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有380578.50元未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鼎昌公司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管梦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80578.50元(不含已支付的5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鼎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夏有春系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20万元,原告从中领取了5万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有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答辩人公司认可50%的责任比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夏有春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途经黄岩104东复线与马杜线交叉口(即北城街道竹岭村对出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由管梦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梦吉当场死亡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夏有春与管梦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余强、管兴胜分别系管梦吉(身份证号码××)的父亲、妻子、长子和次子;原告管永乐为农村居民,生育有2个子女;夏有春系被告鼎昌公司的职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被告鼎昌公司的职务;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社会关系证明,被告鼎昌公司提供的押金单复印件、收条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管梦吉死亡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纳入本项项下),依法认定29400元(11760元/年×5年×1/2)。综上,本项损失合计3515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2562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认定。4、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原告主张2680元。本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后果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本项金额为30000元。6、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原告主张26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08038.50元,被告鼎昌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管梦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98038.50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夏有春按6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78823.10元。该赔偿金额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因夏有春在执行被告鼎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致管梦吉死亡,依法本应由被告鼎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全部赔偿款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鼎昌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管梦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8823.10元,共计288823.10元。二、驳回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鉴于被告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垫付赔偿款50000元,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汇入本院账户后,应支付原告管永乐、陈菊英、管兴胜、管余强238823.10元,结算退还被告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3元,由被告台州鼎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