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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0322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系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双方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结婚之后,虽然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其愿意再给原告机会和平共处,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其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803222号。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兰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