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张诗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张诗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诗竹,居民。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诗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韦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诗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至2012年,被告张诗竹多次在原告王建军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03062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20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诗竹给付货款103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诗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前,被告张诗竹多次在原告王建军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猪,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据20张,金额共计103062元。其中,2012年10月4日的欠条载明扣除264元,2011.7.31-9.6金额为7558元和2011.10.6金额为5423元的发货单没有被告张诗竹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20张以及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诗竹购买原告王建军饲料,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2012年10月4日的欠条,因欠条中载明货物数量由7包变更为6包,扣除264元,故对该数额应当扣除。对于2011.7.31-9.6金额为7558元和2011.10.6金额为5423元的发货单,因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这两份货物,故对该两份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诗竹共计欠原告货款89817元(103062元-264元-7558元-542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竹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货款89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张诗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被告张诗竹承担2045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316元。该费用原告王建军已预交,由被告张诗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建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 孟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