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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在勤与海信隆公司、卜崇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勤,卜崇斌,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27-1号原告周在勤,男,被告卜崇斌,男,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18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在勤诉被告卜崇斌、海信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在勤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卜崇斌、海信隆公司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在勤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保证担保目的的实现,对担保财产也应一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卜崇斌、海信隆公司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周在勤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北街35号建筑面积912.6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011**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