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富、孔剑等与陈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陈军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敬,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深,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彰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剑,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山东省曲阜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马店镇大王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锋,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体育场A-107室。委托代理人朱锐鹏,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1日2时45分许,王富驾驶鲁AT01**号小型轿车沿解放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112号路灯杆处时,王富驾车向西掉头,适遇陈军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解放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军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军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孔剑与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租鲁AT01**号小型轿车,王富系鲁AT01**号小型轿车的副班司机。陈军锋系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军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主张车辆维修费3400元,并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予以支持。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主张营运损失14007.15元,并提交月营业额收入证明、承包运营合同、租车协议予以佐证,证实月收入14007.15元,实际停运2个月,现在按1个月主张,原审认为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主张的标准过高,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并非因陈军锋造成,且根据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车辆的维修情况,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高,原审予以调整,营运损失为2163元(61498元÷365天×7天+4215元÷30天×7天)。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主张鉴定费3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军锋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本应因交强险获得的权益,陈军锋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700元(2000元+1400元×50%)、营运损失1081.5(2163元×50%)、鉴定费1800元(3600元×50%)由陈军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军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王富、原告孔剑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元。二、被告陈军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王富、原告孔剑赔偿营运损失1081.5元。三、被告陈军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王富、原告孔剑赔偿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王富、原告孔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承担80元,陈军锋承担80元。上诉人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富与被上诉人陈军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相悖。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认定错误:第一、该认定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是“上诉人王富驾驶小型轿车在路段上掉头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与法不符。因为该认定书明确认定对方当事人陈军锋无证醉酒违反交通标志在机动车道内驾驶两轮摩托通行,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法规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第二、被上诉人陈军锋除认定书认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违反交通标志的行为”外,还存在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首先,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车”的规定,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次,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没有戴安全头盔,是自己头部受到重伤的直接原因。再次,解放东路有明确的交通标志,指示摩托车和自行车应在辅道行使,而被上诉人陈军锋违反该交通标志,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主道行驶,严重违章,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存在多项违章,过错明显,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部分赔偿上诉人营运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扣车和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应当全部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军峰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依法作出的认定,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结合相关事实作出的判决,我方认为合法。由于上诉人也有道路交通违法的情形,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车辆进行鉴定,其停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即上诉人王富与被上诉人陈军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等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警部门为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以职权查扣车辆,进行鉴定,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不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了上诉人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酌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王富、孔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