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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孙晓东,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春,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以下简称西郊村委会)。负责人汪桂琴,党支部书记。原告孙晓东诉被告西郊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西郊村委会的负责人汪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诉称,1998年3月8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经审核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土地30年不变”等国家土地政策,原告与被告西郊村委会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大板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也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10日,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对自己所承包的6.76亩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2013年春季,原告家经营的2.77亩土地被大板镇人民政府征占,补偿费在2014年1月份下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8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郊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1998年原告承包了2.77亩土地,但原告根本没有耕种利用该土地,弃荒多年,在所在地块共有7亩地,因弃荒已作为沙坑使用,这7亩中,政府征用了4.3亩,有冯淑春3亩,冯淑春支取了2.5亩的补偿款,仅有1.8亩土地补偿费现在西郊村委会。即使是原告未弃荒,他所承包的土地也只有1.8亩。近几年,案外人于福彬又在该地上栽种了树木,苗木补偿款也由于福彬支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遗漏被告,且无权诉讼主张,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土地承包者所有,而原告所诉土地无附着物和青苗。因此,原告索要补偿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孙山(已去世)、母亲刘凤芹户籍在大板镇西郊村。1998年3月8日,原告的父亲孙山名下的三口人从被告西郊村委会处承包了6.76亩土地,承包期共28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西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5-046号。原告签字捺印,被告西郊村委会盖公章,当时法定代表人张国臣盖章,鉴证机关巴林右旗大板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盖公章。1999年,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承包土地内容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一致。原告上述6.76亩土地已经在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后原告家位于东沙坑子处的2.77亩土地中被征占了1.8亩,征地补偿费为266400元,此款在被告西郊村委会处至今未发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本院调取的西郊村征占土地的发放补偿款明细表、征占现场勘查图、死亡证明、在大板镇经管站调取的孙山、冯树春的土地台帐各1份(原告申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亲的户籍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原告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家的1.8亩土地被征占,就应当获得征地补偿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晓东1.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2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元,由原告孙晓东承担1821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民委员会承担5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华审 判 员  汪和平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木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