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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美丽、王浩阳与王金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丽,王某,王金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美丽,农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美丽,女,1990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马,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安阳屯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健康路73号3层。代表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美丽诉被告王金马、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丽诉称,2014年07月30日16时30分许,王金马驾驶豫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教书屯村北路口时,将郭清珍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李美丽、王某)撞倒,造成李美丽、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清珍、李美丽、王某无事故责任。豫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王金马,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9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36602元÷365天×90天=9025.2元、护理费41306元÷365天×27天×1人=3055.59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马金飞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金马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金马驾驶豫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教书屯村北路口时,遇从路口南驶出向东转弯的郭清珍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李美丽、王某),王金马向左打方向躲避同时刹车,车的右后角将电动自行车碰到,造成李美丽、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08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王金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清珍、李美丽、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美丽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6天,经诊断为1、左侧02/09/10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在临漳县顺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诊断书记载李美丽左侧第10肋骨骨折、加强营养。以上两次住院李美丽花费医疗费共计9429.35元,王某花费检查费280元。豫E×××××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王金马,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李美丽主张的自己年平均工资为36602元,护理人员王红伟的年平均工资为41306元,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此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李美丽、王红伟的用人单位邯郸市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李美丽、王红伟的工资表。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例、医疗费票据、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金马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修正,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原告要求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7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年收入36602元标准计算李美丽的误工费,按照护理人员王红伟的年收入4130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二原告列明的赔偿项目经本院核定后各项项目为医疗费用项类1、医疗费9709.35(含王某检查费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3、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以上三项合计11869.35元。死亡伤残类1、误工费28409元÷365天×90天=7005元、2、护理费28409元÷365天×27天×1人=2101元、3、交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9906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06元。二、驳回原告李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郭俊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