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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牟达五得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31号被告人牟某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巧家县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达五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牟某某某搭乘号牌为云AR43**的出租车从云南省东川县前往巧家县,行至巧家县蒙姑镇交警中队执勤点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块,净重为7681.24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员证言等证据证实;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牟某某某运输毒品的背包内提取的牙刷、刮胡刀上检见牟达五得的DNA遗传物质;被告人牟达五得亦对为获取2万元报酬受他人指使从云南省大理市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到巧家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审依据牟某某某所运输的毒品种类、数量、具体犯罪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当其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3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舒 宇代理审判员  张熙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津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