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郭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银万事达金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4年6月30日已发生欠款共计3247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32472.25元(其中本金20592.69元,利息5660.67元,滞纳金6218.89元);2、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的欠款本金20592.69元,利息5660.67元,滞纳金6218.89元,上述共计32472.2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自愿订立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透支账户催收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雷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雷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王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郭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