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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宗某尾随被害人邓某来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沙溪亭小区33幢5楼,趁房门未关及被害人邓某洗澡之际,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邓某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13元)及29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已将被盗手机及现金退赔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现场指认笔录;8、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9、接受证据清单;10、手机购买凭证;11、谅解书;12、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