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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章生与杨巨龙、金海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章生,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677号原告:宋章生。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巨龙。被告:金海锋(曾用名:金海峰)。被告: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住所地: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69451-0。负责人:杨巨龙。原告宋章生为与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章生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章生诉称:被告杨巨龙因需于2008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8月24日经结算立下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借款及利息21万元,约定月利率3%,若被告能按期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则原告同意减免6万元。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后被告失信未还。起诉要求:一、被告杨巨龙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15万元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宋章生自愿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巨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宋章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杨巨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月利率3%,若被告杨巨龙在2012年10月23日前归还,则原告同意减免6万元,并由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欠据上载明的借款21万元实际本金为15万元,其余6万元系原告为促使被告及时还款的制约条件。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宋章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其诉称的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章生与被告杨巨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之间的担保合同,分别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担保期限约定过长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原告宋章生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被告杨巨龙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被告杨巨龙至今尚欠原告宋章生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宋章生要求被告杨巨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章生与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之间的担保合同,虽借款合同中未明确担保性质,现原告主张为保证,结合常理,应认定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宋章生在担保期限(两年)内要求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巨龙、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巨龙应归还原告宋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巨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巨龙负担,被告金海锋、诸暨市贵宝工艺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